(2016)辽05民终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胡斌与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斌,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斌,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平,系本溪市溪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表人那永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小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教富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胡斌因与被上诉人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被上诉人永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平、教富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本溪市溪湖区瑞鑫佳园55号楼和56号楼系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自然人陈某某挂靠在原告永升公司名下实际施工。2014年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2015年4月陈某某去世。此后,胡斌向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永生公司支付其55号、56号楼工资106800元。2015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本湖劳人仲字第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升公司支付胡斌拖欠工资106800元。永升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永升公司允许自然人陈某某通过挂靠的方式以其公司名义承揽瑞馨佳园55号楼、56号楼的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据此,对陈某某拖欠的工人工资,原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应对其是否在瑞馨佳园实际提供劳务及陈某某是否拖欠其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为其单方制作的农民工工资细统表,该细统表上并无原告及实际施工人陈某某及其他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在瑞馨佳园提供劳务及陈某某拖欠其工资的主张,故对其要求原告永升公司支付其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本溪永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胡斌支付工资的义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胡斌负担。上诉人胡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永升公司向上诉人胡斌支付劳务费106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永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2014年4月初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陈某某口头约定为被上诉人工地做材料员工作,并约定工资月结。由于陈某某���世至今所欠工资未发。溪湖区劳动监察大队会同溪湖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联合办案,对民工们进行了询问并做笔录,我们每位工人的工资表都是通过他们核实认可的。2、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永升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胡斌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升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胡斌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义务。胡斌在二审期间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永��公司工地工作,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陈某某欠付其劳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胡斌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永升公司负担举证义务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胡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永升公司不负有向上诉人胡斌支付工资的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胡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玉 芝代理审判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