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吴江、孟凡国、胡宇、胡淞借款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吴江,胡淞,孟凡国,胡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2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法定代表人:郭志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波,该公司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信贷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凡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宇。再审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吴江、孟凡国、胡宇、胡淞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哈尔滨银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哈尔滨银行对吴江提起诉讼已超保证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认定吴江的担保期限截止到2011年7月21日,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吴江在一审时未以担保期限进行抗辩,二审时据此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哈尔滨银行与孟凡国、吴江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哈尔滨银行在二审时自认:“2009年4月17日发放贷款,每月应还3000多元,还到2009年7月20日之后就没有还款。案涉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最终还款期限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到期。2009年7月份,我们找担保人了,但没有直接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孟凡国在2009年7月20日之后就没有还款,就开始不履行债务。从2009年7月21日开始至哈尔滨银行起诉的2013年1月9日,已历经三年之久,哈尔滨银行没有向吴江主张权利,超过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因哈尔滨银行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吴江主张过权利,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哈尔滨银行向保证人吴江主张权利已超保证期限并无不当。(二)如前所述,哈尔滨银行提起本案诉讼已超保证期限,故哈尔滨银行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吴江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对保证条款有异议,2009年4月17日借款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保证担保期限为不履行债务2年,借款人在2009年7月21日就开始拒绝还款,从时间上看保证期限早就过了,担保人不具有担保责任”。因吴江在一审时已经以担保期限进行了抗辩,故哈尔滨银行主张吴江在二审时以担保期限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效国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秀玲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