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7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丽娟、王学刚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马丽娟,王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703-1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86865-4,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丽娟,女,回族,1991年1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被执行人王学刚,男,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丽娟、王学刚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王学刚、马丽娟支付申请执行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欠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440元。申请执行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672元,执行标的共计5211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娟、王学刚已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新疆广汇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全部债款。现申请执行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江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