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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徐园园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赵某,任某丙,任某丁,徐某甲,徐某乙,生某,徐某丙,马某,徐园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系被害人任某癸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系被害人任某癸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被害人任某癸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系被害人任某癸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丁,(系被害人任某癸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任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任家水坡村**号(系任某丙、任某丁之母)。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晓晓,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系被害人徐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系被害人徐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某,(系被害人徐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系被害人徐某戊之女)。法定代理人生某,女,1986年3月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系徐某丙之母)。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厉建桂,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被害人尚某之母)。诉讼代理人马光荣。被告人徐园园,潍坊市坊子区万鑫砼业有限公司司机。2016年5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侦查大队于2016年7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园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赵某、任某丙、任某丁、徐某甲、徐某乙、生某、徐某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贺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赵某、任某丙、任某丁的诉讼代理人王晓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生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生某、徐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厉建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光荣、被告人徐园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徐园园醉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任某癸、徐某戊、尚某),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81号路灯杆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撞到了西侧路牙石及树木上,车辆起火燃烧,导致被告人徐园园受伤,被害人任某癸、徐某戊、尚某死亡,车辆烧毁。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某癸、徐某戊、尚某系乘坐车辆碰撞后起火烧死。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查实,被告人徐园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由路人王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后被告人徐园园被120救护车拉到医院,办案民警在医院找到的被告人徐园园,被告人徐园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园园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76mg/100ml。(二)被害人尚某1990年4月24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户籍所在地为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三马路36号;被害人任某癸1981年7月14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户籍所在地为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任家水坡村88号;被害人徐某戊1986年7月9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户籍所在地为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南店村475号。(三)由于被告人徐园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赵某、任某丙、任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48998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98元(被扶养人任依彬生活费8748元/年×9年÷2人=39366元+被扶养人任某丁生活费8748元/年×18年÷2人=78732元)]、丧葬费25119元,以上共计77411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生某、徐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1838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被扶养人徐某丙生活费8748元/年×20年÷2人=87480)、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52478.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6309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丧葬费2658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77.78元(86.42元/天×3人×3天),医疗费8800元,以上共计667063.78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徐园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民警到被告人徐园园家查看伤情照片;证人任某戊、任某己、张某、蒋某、任某庚、任某辛、任某壬、刘某、范某、赵某、马某、生某、任某甲、徐某丁、王某、单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园园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赵某、任某丙、任某丁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生某、徐某丙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火化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单、北京儿童医院生化室检验报告单、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户口本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园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园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园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证实本案系王某报的警,办案民警在医院找到被告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自动性和主动性,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徐园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赵某、任某丙、任某丁、徐某甲、徐某乙、生某、徐某丙、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园园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赵某、任某丙、任某丁、徐某甲、徐某乙、生某、徐某丙主张被害人任某癸、徐某戊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本案中被害人尚某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综上,本案中被害人任某癸、徐某戊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被害人尚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确定为630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赵某、任某丙、任某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被告人徐园园无异议,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赵某、任某丙、任某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生某、徐某丙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被告人徐园园无异议,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生某、徐某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医疗费,被告人徐园园无异议,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园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至2022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徐园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赵某、任某丙、任某丁因其犯罪行为致使任建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4117元,于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徐园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生某、徐某丙因其犯罪行为致使徐建波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24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人徐园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其犯罪行为致使尚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706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赵某、任某丙、任某丁、徐某甲、徐某乙、生某、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