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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5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海能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耿永昌、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能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耿永昌,高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5162号原告:上海能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夏少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永昌,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高红,女,汉族,住胶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能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永昌、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原告上海能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能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347元,减半收取计2173.5元,由原告上海能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云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康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