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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895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57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54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孙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闹、打骂,被告近年来疑神疑鬼,经常夜间对原告查巡。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丧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23岁时与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遗失),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35岁了。婚后添置共同财产:1、在前官村有个函管厂;2、还有两套房屋,93平方米房屋、62平方米房屋加车库(拆迁安置,未交付)。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虽然原告因双方发生纠纷而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世亚人民陪审员  戴元明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褚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