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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宁夏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褚衍平、褚衍海、柴彦伟、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衍平,褚衍海,柴彦伟,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402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鄢永平,男,回族,1985年4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褚衍平,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褚衍海,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柴彦伟,男,汉族,1964年12月3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伟,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民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褚衍海、褚衍平、柴彦伟、王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褚衍海、褚衍平、柴彦伟、王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625949.5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3560.00元,公告费6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2301.00元。但被执行人褚衍海、褚衍平、柴彦伟、王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将被执行人柴彦伟工资账号进行冻结,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姚建欣代理审判员  朱海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畅广旺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载定书应当写明截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二)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