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3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明超与被告李思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超,李思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428号原告程明超。被告李思国。原告程明超与被告李思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超、被告李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超诉称,原被告均系养蜂人,原被告的蜂群均在临泽环城路放养。因距离较近,原告安放的23箱蜜蜂中的20箱蜜蜂被被告的蜜蜂盗空,导致蜜蜂死亡。2016年6月17日,原告为了下剩蜜蜂的安全,告知被告蜂群不能太近。被告不听劝阻,拿板凳将原告打倒致昏迷。当天原告在临泽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挫伤、皮下血肿、外伤性头疼、舌体裂伤,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554.77元。出院医嘱全休10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4.77元,误工费1688元,护理费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6460.77元。被告李思国辩称,原告到被告的养蜂点时,仅强调不让被告在枣乡路放蜂,并没有说原告的蜜蜂在什么地方,造成原告蜜蜂死亡。发生争执时,原告方人多,被告仅一人。原告与徒弟曹建会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才用小木凳打了原告。原告因伤住院,但原告与曹建会也将被告打伤。曹建会拿铁锨打被告,原告用拳打被告的脸。被告因伤住院,原告阻止、恐吓不让被被告住院,被告也报了警。是原告到被告养蜂点找事殴打被告才引发纠纷,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李思国转场到临泽县小康路与枣乡路交界处安放蜂箱放养蜜蜂。2016年6月17日,原告程明超以被告李思国蜂群与安放在临泽县环城路放养的蜂群距离较近,被告的蜂群盗糖造成原告蜜蜂死亡为由,到被告李思国处要求其搬离现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李思国用小木凳将原告程明超头部打伤。原告程明超当日至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皮肤挫伤、皮下血肿、外伤性头疼、舌体裂伤,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2554.77元。纠纷后经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调查处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来院。原告程明超向法庭提交临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各一份、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2016年6月17日因面部皮肤挫伤、皮下血肿、外伤性头疼、舌体裂伤,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2554.77元。被告李思国向法庭提交照片三张,证明发生纠纷时曹建会手持铁锨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依职权调取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治安案卷中如下证据:1.原告程明超的询问笔录。原告程明超陈述,2016年6月17日10时许,原告与徒弟曹建会就曹建会蜜蜂被被告蜜蜂盗糖致死的事找被告李思国,被告李思国不承认蜜蜂死亡与其有关,原告与曹建会拉被告李思国到曹建会养蜂处查看,被告李思国拿起一木头小凳打在原告左头角上,致使原告受伤。2.被告李思国的询问笔录。被告李思国陈述,2016年6月17日10时许,原告程明超与曹建会到被告放蜂的帐篷,称被告的蜜蜂咬死了原告的蜜蜂,不让被告在此继续放蜂,并称要拉走被告的蜜蜂作赔偿。争执中,原告程明超用拳在被告右脸打了一下,并将被告拉至帐篷外,拿一竹板在被告头上和脚上打了几下,被告拿帐篷外的一张板凳在原告头上打了一下,曹建会拿铁锨要打被告,被告跑至路对面。后被曹建会及程明超妻子拉至派出所处理。3.证人程翠芳的询问笔录。证人程翠芳系原告程明超妻子。证明2016年6月17日上午,证人接到程明超电话后赶至事发地点。证人在中途遇到程明超,见其头上流血,头上有个血包。证人问伤是谁打的,程明超指是李思国。程明超骑摩托车先去派出所,曹建会拉李思国去派出所。走至天源宾馆路口十字,李思国赖着不走,证人拿铁锨在李思国屁股上打了一铁锨,李思国就躺下不起,之后到警察到场。4.证人曹建会的调查笔录。证人系原告程明超徒弟。证明2016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证人和原告程明超怀疑被告的蜜蜂咬死了自己的蜜蜂,两人找被告处理,被告李思国否认。证人查看外面的蜂箱时,听到“咚”一声,转身见李思国手提木板凳站在帐篷外,师傅程明超倒在帐篷门口。证人接过李思国手中的板凳,李思国向北逃跑。证人追上李思国到帐篷处,见程明超左眼角眼眶处开始流血。后证人拉李思国到派出所处理。5.证人李瑞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7日上午10时,证人在自家门口焊东西,听到路对面吵架。后看到李思国拿一板凳跑至证人门口,要拿证人门口的角铁,后面一个人拿一铁锨在李思国屁股上拍了一下。证人称门口不是打架的地方,两人回到路对面李思国蜂场。之后证人到路对面,看见姓程的左眼眶上流血。证人见他们还在吵吵,就回自家门前继续干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思国对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及证人李瑞证明的情节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程明超受伤是被告所致。对原告程明超的陈述及证人曹建会、程翠芳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程明超、证人曹建会、程翠芳也殴打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损失医药费、诊断证明等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李思国提交的照片,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殴打了被告。法庭认为,从原被告陈述的情节看,双方对本案基本案情陈述一致,被告认可用木凳殴打了原告,证人曹建会、程翠芳、李瑞亦证明原告被殴打受伤的事实。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的情况,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证实原告程明超以被告李思国蜂群盗糖造成原告蜜蜂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搬离现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李思国用小木凳将原告程明超头部打伤的事实。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关于原告程明超所花医药费及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凭提交的票据认定2554.7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程明超的伤情,误工时间以住院6天及医嘱全休10天计16天,每天以2016年甘肃省农林牧渔岗位日工资105.5元标准计算为1688元;3.护理费,原告程明超住院6天,每天以2016年甘肃省农林牧渔岗位日工资105.5元标准计算为633元;4.营养费,以住院每天补助10元,合计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每天补助10元,合计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4995.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被告均作为蜂农,在放养蜜蜂产生纠纷处事时应互相礼让、互相克制。被告手持木凳将原告致伤存在过错,应对造成对方损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处理矛盾时,采取直接拉扯被告方式处理纠纷,方式欠妥,对损害后果的形成亦有一定责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思国赔偿原告程明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95.77元的90%即4496.20元。限被告李思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付清。原告程明超自负10%,即499.57元。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思国承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梦婷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