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臧志国与冯丙俊、张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志国,冯丙俊,张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375号原告臧志国,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唐磊,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丙俊,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一生,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丙俊经被告张一生担保,向我借款9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拖欠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冯丙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一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冯丙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同年5月11日还款。被告张一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沭阳县潼阳镇吴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臧某、刘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丙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张一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冯丙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有借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冯丙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一生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对担保方式明确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丙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臧志国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一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