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标,景海潮,杨向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2050号原告:张道标,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子,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海潮,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禹,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向京,女,1967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XX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号。原告张道标诉被告景海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4日依法追加杨向京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并于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标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子、被告景海潮的委托代理人王太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向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标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3月25日协议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XXX号房屋(本案系争房屋)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一直离开上海在外地,遂将系争房屋委托第三人看管,以便原告随时使用,但原告并没有授权第三人出租。2016年初,第三人告知原告系争房屋被出租,原告表示不同意,遂于4月返沪要求第三人和被告返还房屋,恢复原状。现认为,对系争房屋的出租,原告作为权利人不知情,也从来没有追认第三人擅自出租的行为,故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应为无效,故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搬出系争房屋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0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要求按照每年12.5万元计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海潮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第一次租期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5年,租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故被告是合法租赁,不存在侵权。原告自己承认将房屋交给第三人管理,管理的范围是很宽泛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房屋交给第三人管理明确不能出租房屋。即使原告没有授权第三人出租房屋,但事实恰恰证明第三人收取了四年的房租,原告已默认就是对房屋租赁合同的追认,前几年的房租被告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又交给了原告,可见原告对房屋已租给被告是知情。事实上导致双方纠纷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对租金金额谈不拢,对此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被告认为,租赁合同具有延续性,即使房屋产权有变更,也应遵循“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本案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有效,第三人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在合同期内原告无权要求收回房屋,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杨向京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系争佳林路XXX号房屋于2003年11月15日取得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张道标(原告)名下。张道标与杨向京(第三人)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之子(1992年4月7日生)随女方共同生活,由男方负责上大学、找工作等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整,其余事项由女方负责;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系争佳林路XXX号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山东省沂水县裕丰小区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产权均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人民币20万元整(已付清);现有居家用具家具家电等归女方所有;沪E7XX**小汽车归男方所有;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则在谁名下则由谁来承担。2016年4月13日,杨向京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调查系:杨向京报其是佳林路XXX号房主张道标的妻子,张道标一直在外,故平时将佳林路XXX号房屋交其管理,其于2012年3月初将该佳林路XXX号房屋整栋借给了一个叫景海潮(电话:XXXXX****XX)的人开了一个嘉音琴行,第一次签约从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每年租金10万元人民币,到2015年3月,因为有人反映琴行噪音扰民,其就不想再续签给景海潮,当时后来由于各种原因,其又与景海潮续签至2018年3月,租金每年12.5万元,现在其面临的问题的是,到现在2016年4月,其还没有收到景海潮应该给的房租,打景海潮电话也不回,故现在打报警电话寻求帮助。张道标与杨向京的户口原先都在松林路XXX弄XXX号XXX室,2016年4月29日,二人的户口一并迁入了佳林路XXX号。2016年6月7日,张道标提起诉讼,引发本案。审理中,被告景海潮向法庭提供了其与杨向京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从合同的内容显示,杨向京将系争房屋出租于景海潮,租期、租金处均有过涂改,租期由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改为2015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租金由季租金25000元改为年租金12.5万元,上述涂改之处均有双方的签名,该合同的最后未有双方签名暑期一页。庭审中被告陈述,当初其是在杨向京拿着系争房屋产证复印件以及杨向京和张道标的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下才与杨向京签订的租赁合同,杨向京还称其和张道标是夫妻。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当初其把系争房屋的产证原件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交给了杨向京。庭审中,原告起先陈述之前的房租被告已经付给了第三人,原告也已收到,之后又改口称2016年3月之前第三人收到的租金是供养孩子了,实际上并没有交到原告手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付租金至2016年3月9日。庭后原告又向本院发表书面意见,称其没有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交给杨向京。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户籍信息摘抄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在和第三人离婚后将所有的系争房屋交予第三人管理,之后第三人即将系争房屋出租于被告使用,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第三人未到庭未能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但从第三人的报警记录显示,第三人自2012年3月起即已将系争房屋出租于被告且租期至今未到期是事实,故被告占有系争房屋系基于租赁关系而非侵权,现原告在未对被告和第三人间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作出处理前,即以产权人的身份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道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计290.50元,由原告张道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