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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安忠艳与被告王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2561号原告:安某某,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举行婚礼,并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王安琦19周岁。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王安琦,1997年9月19日出生。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日常琐事处理不当等原因时常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尽夫妻义务及父母之责,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体贴对方,双方是能够共同生活下去的,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