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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邓敏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邓敏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6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00号。负责人:郑希武,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先春、胡雪梅,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敏俊,经商。送达地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2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诉被告邓敏俊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款项人民币本金81262.59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0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费2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陶先春,被告邓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9日,邓敏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易达钱”信用卡,填写《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一份,载明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明确被告的储蓄卡卡号为62×××25;申请金额95000元,分24期支付;手续费一次性支付。原、被告双方在《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中约定:分期易达钱的本金偿还按被告申请成功的分期期限在首期还款日和每月还款日等额偿还,同时按分期付款金额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付款手续费收取方式为一次性收取和分期收取,一次性收取方式在首期还款日全额收取,分期收取方式按分期平均分配在每月,与每月应还本金同时收取,具体收取方式由双方在被告申请时确定,如被告未在上述还款日还款,则自该还款日起以当期未还本金和应付未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计收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除按合约约定每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外,被告还应对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可通过司法途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经审核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指定帐户发放人民币9.5万元。被告自2015年5月30日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1262.59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8000元,原告对此当庭表示认可,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邓敏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4566.98元、利息1283.36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敏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本金人民币74566.98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利息1283.36元,此后按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息、滞纳金折算的利率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邓敏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律师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2元,由原告负担192元,由被告邓敏俊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9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嘉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