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67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是养殖户,自2014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5年8月20日双方结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共欠原告饲料款117800元。被告的猪早已一批一批出栏卖掉,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不还,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17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饲料款117800元及欠款时间。2、(2011)北正民初字第016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高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欠条也是我给赵某某打的,但这钱是我欠原告赵某某前夫高某某的,应还他。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调解书没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村村民,被告李某某是养殖户,自2014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17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出具欠据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至今。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被告不履行给付饲料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1780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是否欠高某某钱,属案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饲料款人民币1178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00元,减半收取132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