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邝桥悦与中山市丽叶商贸有限公司、周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桥悦,中山市丽叶商贸有限公司,周维辉,刘丽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977号原告:邝桥悦,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见,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彤瑶,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丽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槎桥村马鞍山叶威棠厂房三楼302房。法定代表人:李名凤。被告:周维辉,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刘丽容,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邝桥悦诉被告中山市丽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业公司)、周维辉、刘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桥悦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见、黄彤瑶,被告刘丽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业公司、周维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桥悦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丽业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与被告丽业公司、周维辉、刘丽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周维辉、刘丽容为被告丽业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丽业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止);3.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邝桥悦明确诉求2中的逾期利息应为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担保借款合同;2.收款收据;3.银行转账明细;4.民事代理合同、发票。被告刘丽容辩称,1.2015年10月29日被告刘丽容收取原告邝桥悦转账支付的借款200000元后,即依据双方关于预扣利息的口头约定把11000元转账至邝桥悦的银行账户,故涉案借款本金应按189000元计算;2.被告刘丽容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邝桥悦汇款10000元、1500元,上述款项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应依法抵扣借款本金;3.被告刘丽容是担保人,原告提供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担保人的责任条款没有对被告刘丽容提示说明,个别费用如律师费加重了被告刘丽容的责任承担。被告刘丽容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以银行转账清单及记录为证。被告丽业公司、周维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邝桥悦经朋友介绍认识刘丽容。2015年10月29日,刘丽容经营的丽业公司向邝桥悦借款200000元。借款当天,丽业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邝桥悦(乙方)作为出借人与周维辉、刘丽容(丙方)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甲方资金周转所需资金;甲方同意按借款总金额的2%作为向乙方支付借款的各项服务费,包括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等费用,合计8000元分2个月分期返还,每月返还4000元给乙方;借款月利率为借款本金3%(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如甲方提前或逾期还款时,担保期限至甲方还清欠款及相关费用之日止;甲方如未能在借款到期日还清全部借款,乙方有权起诉,甲方所欠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含拍卖费、律师费、转让税费)由甲方、丙方承担。丙方自愿作为甲方还款的担保人;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而成诉讼或双方进行调解的,甲方应承担或赔偿乙方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及全部律师费等,丙方承担担保责任;逾期还本息每日按本金2‰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邝桥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丽容汇款200000元。汇款后,丽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上述收款事实,并手写注明“借款人同意将款项转入刘丽容账号”。借款期限届满后,邝桥悦认为丽业公司只向其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对借款本金未依约清偿,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刘丽容提交的银行转账清单及记录显示:2015年10月29日、12月29日、2016年2月1日刘丽容分别向邝桥悦转账汇款11000元、10000元、1500元。对于上述汇款性质,刘丽容辩解借款当天的汇款11000元是在收取借款后立即向邝桥悦支付的预扣利息;剩余汇款均属于涉案借款的利息款。邝桥悦确认收取上述款项,但认为11000元是依据借款时其与刘丽容的口头约定由刘丽容向其支付的草拟合同、查档而产生的各项费用;10000元中6000元是利息款,余款4000元为合同约定的服务费;1500元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违约金。对于上述主张,邝桥悦当庭表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项费用的收取依据。又查,2016年1月29日,原告邝桥悦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邝桥悦与丽业公司、周维辉、刘丽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丽业公司、周维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担保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以及邝桥悦对借款经过的陈述、刘丽容对借款事实的自认,可以充分证实邝桥悦与丽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本院认定丽业公司向邝桥悦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同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借款当天刘丽容向邝桥悦汇款11000元,邝桥悦虽然否认上述款项属预扣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并合理解释其因双方的费用约定有权收取上述款项,故本院采信刘丽容的答辩意见,认定上述汇款属于借款时的预扣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邝桥悦实际出借给丽业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89000元(200000元11000元)。对于借款期间利息支付事实的认定,刘丽容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借款期间只曾向邝桥悦汇款10000元,上述款项虽不足以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1340元(189000元×3%×2个月),但因邝桥悦自认借款期间已足额收取丽业公司的利息,故本院对其自认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刘丽容只于2016年2月1日向邝桥悦付款1500元。现丽业公司未依约清偿欠款,对邝桥悦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还本息每日按本金2‰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为止。”,现邝桥悦自愿调低为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要求丽业公司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违约金诉求既不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上述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本院依法认定丽业公司应以18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向邝桥悦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刘丽容已支付的1500元应先予抵扣。关于律师费,邝桥悦主张为追讨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该费用系丽业公司违约导致邝桥悦为追讨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属于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丽业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且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也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故该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责任的问题。周维辉、刘丽容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担保借款合同只约定“甲方(即丽业公司)如未能在借款到期日还清全部借款,乙方(即邝桥悦)有权起诉,甲方所欠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含拍卖费、律师费、转让税费)由甲方、丙方(即周维辉、刘丽容)承担。丙方自愿作为甲方还款的担保人”,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邝桥悦请求周维辉、刘丽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维辉、刘丽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丽业公司追偿。丽业公司、周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丽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邝桥悦偿还借款189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8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刘丽容已支付的1500元应先予抵扣);二、被告中山市丽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邝桥悦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周维辉、刘丽容对被告中山市丽叶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维辉、刘丽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丽叶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邝桥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邝桥悦已预交),由原告邝桥悦负担187元,被告中山市丽叶商贸有限公司、周维辉、刘丽容负担4473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邝桥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雅怡冯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