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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丁家平与劳惠芬、何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家平,劳惠芬,何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家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钢、陶倩,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惠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菖蒲街308号。负责人:陈强龙,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钢,公司员工。上诉人丁家平因与被上诉人劳惠芬、何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家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劳惠芬、何程赔偿上诉人丁家平误工损失78358元,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明事实,在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误工期间无法从事劳动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单位所发款项性质为工资,违反“工资”基本概念,事实上在此期间上诉人享受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且从实际收入金额看,事故发生后的数额明显少于事故发生前,一审认定收入未减少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银行工资单,其在事故发生后受伤休息期间所在单位并没有停止发放工资,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且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误工费的支持应当以事故发生后收入是否有减少进行判定,本案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后的5个月工资没有明显减少,故一审对其误工费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劳惠芬的答辩意见与人民财保公司一致。被上诉人何程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原告丁家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劳惠芬、何程赔偿其损失206742.3元;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丁家平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劳惠芬、何程、人民财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6日11时10分,被告劳惠芬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由南向东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山阴路59号,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由原告丁家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家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劳惠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家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31天。2015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所需的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家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浙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何程,该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结合原告诉请,经该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0494.93元、护理费1187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停车费1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775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劳惠芬已为原告垫付2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停车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因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的意见,该院认为因被告劳惠芬、何程未向该院提交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自认的保险险种为准,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为50494.93元。误工费,原告系绍兴市电力局员工,其虽认为事故发生后5个月发放的是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提供工伤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明细,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其误工费不作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该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丁家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57754.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4729.37元。交强险外的43024.93元扣除20%免赔率为34419.9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劳惠芬应赔偿给原告8604.99元。扣除被告劳惠芬垫付的22000元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125754.3元,并返还给被告劳惠芬13395.01元。被告何程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丁家平人民币125754.3元,并返还给被告劳惠芬人民币13395.01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丁家平负担862元,由被告劳惠芬负担133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丁家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工伤,误工时间为五个月,在此期间其丧失了工作能力,无法获得劳动报酬。人民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劳惠芬的质证意见与人民财保公司一致。何程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无法证明上诉人丁家平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工伤,且在此期间无法获得劳动报酬,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人民财保公司、劳惠芬、何程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误工损失是指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工资明细,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收入未有明显减少,上诉人主张其在该期间单位所发工资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劳惠芬、何程赔偿其误工损失,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家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上诉人丁家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