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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兰惠芳与汪平、张庆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惠芳,汪平,张庆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374号原告:兰惠芳,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畲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汪平,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张庆样,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兰惠芳诉被告汪平、张庆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平、张庆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俩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惠芳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汪平、张庆样因需要资金投资房地产,向原告兰惠芳借款20万元。当日,俩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月息2分。现被告汪平、张庆样借款本金及利息都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平、张庆样偿还原告兰惠芳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兰惠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用于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汪平递交答辩状辩称:其是在被告张庆样蒙蔽下,糊里糊涂签下的字。至于借多少,做什么用途,确实一无所知,更不知这是一笔天文数字。被告张庆样与被告汪平已于2016年1月25日协议离婚,根据当时的协议内容,所有债务均由被告张庆样负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平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递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俩被告已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张庆样负担。被告张庆样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汪平提交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无法对抗原告的借条。本院听取原告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并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张庆样与被告汪平共同向原告兰惠芳借款20万元,俩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作为债权凭证。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兰惠芳暂借人民币弍拾万元整(200000),用于投资房地产,月息2分(即每万元200元整)利息月结。-据!借款人:张庆样汪平2014.3.22”。原告通过其丈夫檀峰履行了出借20万元的义务。嗣后,俩被告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止。2016年3月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汪平与被告张庆样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张庆样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兰惠芳与被告汪平、张庆样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俩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主张要求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视为双方借款期限届满,俩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对于利息部分,根据俩被告已经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事实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俩被告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汪平提出其已与被告张庆样离婚,且离婚协议上也约定了外债由被告张庆样承担,被告汪平应不承担本案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借贷系俩被告亲笔书写共同借款,虽然俩被告已经离婚并对外债作了约定,但该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被告汪平对外应与被告张庆样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汪平在承担债务后,可根据离婚协议另行向被告张庆样主张权利。被告汪平、张庆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平、张庆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兰惠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80元,由被告汪平、张庆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游新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