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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於峰与石善领、梁之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於峰,石善领,梁之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269号原告:郭於峰,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特别授权)。被告:石善领,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梁之柱,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57900663。负责人:赵善勇,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於峰诉被告石善领、梁之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於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被告石善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之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於峰诉称,2015年12月2日7时35分许,被告石善领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海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左转弯的被告梁之柱驾驶的鲁H×××××三轮汽车相撞,致梁之柱三轮汽车的乘车人原告郭於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被告石善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之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石善领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变更为15889.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善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承担,剩余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再由我承担。被告梁之柱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确认属于构成保险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决定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且不存在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并依法计算赔付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其他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7时35分许,被告石善领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海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左转弯的被告梁之柱驾驶的鲁H×××××三轮汽车相撞,致三轮汽车的乘车人原告郭於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於峰被送往嘉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右眉弓皮肤挫裂伤)、左L2、L3横突骨折等,共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8563.48元。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被告石善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之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石善领驾驶鲁H×××××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石善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石善领赔偿,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石善领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剩余的30%由被告梁之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郭於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56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3、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天);4、误工费5345.10元(59.39元/天×90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328.5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伤者均在本院提起诉讼,经统计,原告郭於峰花费医疗费占所有伤者医疗费的25%,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於峰2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5345.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845.10元。其余的6483.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计款4538.44元,余款1945.04元,由被告梁之柱赔偿。被告石善领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1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於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383.54元。二、被告石善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於峰医疗费1000元。三、被告梁之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於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人民币194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石善领负担69元,由被告梁之柱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