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周德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兵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德兵,无业。2009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27日予以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德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周德兵用6000元在东港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俗称“××”)后放在自己租住的斗湖堤镇大圣村的屋子里面,用于自己和请别人吸食。2016年6月28日下午6时左右,警察根据举报依法对其住处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周德兵居住的房间内搜查出可疑甲基苯丙胺片剂62.5颗、可疑甲基苯丙胺57小袋。经鉴定:涉案可疑毒品含甲基苯丙胺净重为59.4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收缴毒品的照片;证人邹某、陈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德兵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最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德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下午6时左右,警察根据举报依法对被告人周德兵租住在公安县斗湖堤大圣村的住处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周德兵居住的房间内搜查出可疑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2.5颗、可疑甲基苯丙胺(××)57小袋。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可疑毒品含甲基苯丙胺净重为59.4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收缴毒品的照片;2.证人邹某、陈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周德兵家里吸食毒品的过程;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周德兵现在所居住的场所系租住他人的房屋;4.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5.检查笔录;6.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所搜缴的毒品鉴定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59.42克;7.公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9.公安县人民法院(2009)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周德兵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0.被告人周德兵的供述,证实整个非法持有毒品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兵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德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德兵有前科,依法应适当增加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德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