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3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蒲县分公司、牛欢欢、李佳其、史玲香诉被告周军军、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蒲县分公司,牛欢欢,李佳其,史玲香,周军军,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3民初212号原告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蒲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花。原告牛欢欢,女。原告李佳其,女。法定代理人李振华,男。原告史玲香,女。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山西省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军,男。被告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责人于翠清。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蒲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蒲县分公司)、牛欢欢、李佳其、史玲香诉被告周军军、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华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公司(简称吕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县分公司、牛欢欢、史玲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红、李佳其的法定代理人李振华、被告吕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军、华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应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周军军驾驶晋L560**/晋JH4**挂重型货车沿32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8公里200米处时,因下雨路滑,撞到原告蒲县分公司所属的晋L736**客车尾部,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乘车人牛欢欢、李佳其、史玲香送蒲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车辆送临汾开发区江彭汽车修理厂维修,现要求判决被告支付:1、原告蒲县分公司拖车费1500元、修理费34487元、营运损失31520元,共计67507元;2、支付牛欢欢医疗费4157.37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057.37元;3、支付李佳其医疗费2857.37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不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57.93元;4、支付史玲香医疗费7060.82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662.82元;5、判决被告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部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各项费用。被告周军军、华威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资料及答辩意见,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吕梁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周军军驾驶的华威公司所有的货车车辆在我公司入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分别支付,但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且没有鉴定报告等评估计算依据,所以我公司不予承担;三受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和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另外,李佳其要求支付眼睑受伤后的后期修补费尚未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5时10分,被告周军军驾驶的华威公司所有的晋L560**/晋JH4**挂重型货车沿32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8公里200米处蒲县黑龙关刘家庄时,因下雨路滑,与前方XX华驾驶的蒲县分公司所有的晋L736**号客车尾部相撞,致乘坐人牛欢欢、李佳其、史玲香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蒲县交警大队认定,周军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导致牛欢欢头部外伤、脑震荡、李佳其眼睑裂伤、史玲香头部外伤。三受伤原告牛欢欢、李佳其、史玲香分别在蒲县人民医院住院63天、14天、52天、住院费为4157.37元、2857.93元、7060.82元。原告车辆受损后在临汾市开发区江彭汽车修理厂花去修理费34487元、拖车费1500元。被告周军军驾驶的车辆在吕梁市分公司投入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另查,原告蒲县分公司分别垫付原告牛欢欢、李佳其、史玲香2000元、2100元、6060.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为证:1、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2、临汾市开发区江彭汽车修理厂发票2份。3、临汾市尧都区汽车维修业费用结算明细表2份。4、牛欢欢、李佳其、史玲香住院费收据各1份。5、三原告诊断证明书各1份。6、三原告病历各1份。本院认为,被告周军军驾驶的华威公司所有的晋L560**/晋JH4**挂重型货车与原告蒲县分公司所有的晋L736**号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根据蒲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周军军负全部责任,被告华威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将自己所有车辆在吕梁市分公司投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吕梁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各原告以下各项经济损失:1、蒲县分公司拖车费1500元,修理费34487元,营运损失费31520元×50%=15760元。2、牛欢欢医疗费4157.37元,误工费63天×80元/天=504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30元=1890元,营养费1890元,合计19017.37元。3、李佳其医疗费2857.93元,护理费14天×80元/天=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4817.93元。4、史玲香医疗费7060.82元、护理费52天×80元=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营养费1560元,合计14340.82元。以上损失除营业损失外,由吕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修车天数等实际情况,原告蒲县分公司的营运损失由华威公司和周军军共同承担。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佳其的眼睑修补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另外,原告蒲县分公司给三受伤原告所垫付的费用,扣除后由吕梁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蒲县分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蒲县分公司拖车费和修理费35987元,以及垫付款10160.82元,共计46147.82元;赔偿原告牛欢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7017.37元(已扣除原告蒲县分公司垫付的2000元);赔偿原告李佳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717.93元(已扣除原告蒲县分公司垫付的2100元);赔偿原告史玲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280元(已扣除原告蒲县分公司垫付的6068.82元)。二、被告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军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赔偿原告隰县胜通运输有限公司受损车辆的营运损失157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军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