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贤诉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贤,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610号原告陈国贤,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罗县陶乐镇。法定代表人刘海忠,系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浦金娟,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综治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平罗县陶乐镇。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住所地:平罗县陶乐镇花园南街。法定代表人周立山,系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马少云,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回族,系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工作人员,住平罗县陶乐镇。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四清,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工作人员,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国贤诉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贤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浦金娟、李金铎,被告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的委托代理人马少云、王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二被告将平罗县陶乐镇市场北门路口的排水管道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平罗县审计局在2007年11月5日作出《审计报告》,审定原告完成工程造价为1331014.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直到2016年2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万元,下欠工程款101014.64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014.64元,支付利息235796.61元(自2007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3日,401014.64元×0.006元×98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但对起诉的利息被告不应当承担,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至于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谁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请法庭依法裁判。被告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辨称,涉案工程系政府工程,当时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隶属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管理,政府让其签订合同,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施工期间向其借款5000元,应予退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就施工协议所载明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企业信息2张,证明平罗县陶乐自来水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变更为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的事实。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平审投报(2007)103号《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07年11月5日交付验收并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所施建的工程范围是王家庄村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该工程的总价款是1331014.61元的事实。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如果原告庭后能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没有异议。被告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重大工程项目资金收付款证明》复印件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记帐联1张,证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给原告支付工程款93万元、2016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至今共支付123万元的事实。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均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对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22日,原告与平罗县陶乐自来水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平罗县陶乐镇市场北门路口排水管道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毕经过甲乙双方及相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给乙方;工程款项以审计决算为主;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处罚违约方工程款3%的违约金。工程完工后,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委托平罗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平罗县审计局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审计报告》,审定原告完成工程结算造价为1331014.64元。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8日,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给原告出具了“重大工程项目资金收付款证明”,内容为“施工单位平罗县金都建筑公司陈国贤于2007年9月承建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城镇排水及周边农田排水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且已出具审计报告,截止2013年12月末累计收到该工程款玖拾叁万元整(930000元)。收款方陈国贤(签名);付款方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加盖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2016年2月,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又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01014.64元未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平罗县陶乐自来水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变更为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涉案工程系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立项工程。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立项工程,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应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款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无权发包涉案工程,且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审计结算,同时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诉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支付下剩工程款101014.6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施工协议》虽然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但无效的《施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导致《施工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占用涉案款项时间较长,为了显示公平,对原告要求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确定利息为117898元(本金401010.64元×0.006元×98个月÷2)。被告平罗县陶乐供排水站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国贤工程款101014.64元、支付利息117898元,合计218912.64元;二、驳回原告陈国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被告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负担4129元,由原告陈国贤负担2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琴代理审判员 薄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双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