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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谢树贵与冯兴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树贵,冯兴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144号原告谢树贵,农民。被告冯兴福,农民。原告谢树贵与被告冯兴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敬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兴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树贵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我购买价值48000元的济宁心酒,当时双方口头商定以上酒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分二次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酒水款4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兴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冯兴福从原告谢树贵处赊购酒水共计4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酒水款4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酒水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水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未作出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兴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谢树贵酒水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敬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