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严甫东与明兴万,沈盛建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甫东,郑维明,沈盛建,明兴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005号原告严甫东,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郑维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沈盛建,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明兴万,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严甫东与被告郑维明、沈盛建、明兴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甫东、被告郑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盛建、明兴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钢模、钢管租金20万元,并按欠条约定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维明辩称,2004年10日至2006年7月28日三被告合伙承建合川区合阳拆迁房1.2#楼工程期间租赁原告钢模、钢管属实。但2006年1月21日对租金进行结算实欠134364元,后于2006年3月20日在工地找到部分钢管、扣件返还给原告姓黄的合伙人的,扣减该部分设备的价值4908.74元后欠款金额为129455.26元。之后本被告于2008年2月3日、27日、2013年3月7日、27日四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80000元,现在实际欠租金74455.26元,按三被告平均分摊,本被告只承担24818.42元。被告沈盛建、明兴万未作答辩,也未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严甫东合阳拆迁房1.2#楼工地钢模、钢管租金连利息本金赔偿在内合计金额255000元,大写贰拾伍万伍仟元整(原以付08年2月3日付5000元,08.3.27付50000元计55000元),实际现在欠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款今后按2%月息计息。此据。欠款人:郑维明、沈盛建、明兴万,2010年2月24日”。原告提交该欠条拟证明三被告欠租金20万元有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以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郑维明经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欠条系三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在合川城区一茶馆对租金进行结算后出具的,三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属实。但同时认为,此次结算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计算了利息,原告再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对租金进行结算,并以本被告答辩状计算的金额为准。被告郑维明向法庭提交“严甫东钢模、钢管租用决算”一份、“收货单”一份、“严甫东出具的收条”两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两份,拟证明双方于2006年1月21日结算租金为134364元,2006年3月20日又归还了部分钢模、钢管,其价值应为4908.74元,此后于2008年2月3日支付租金5000元、2008年2月27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13年3月7日支付10000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15000元合计80000元。三被告实际欠原告租金74455.26元,进一步证明欠条中对租金的结算是不正确的,应按被告的答辩意见重新结算租金。原告经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对收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2006年1月21日仅对租金进行结算,未对钢管、钢模损失进行结算,而2010年2月24日是对原欠租金,前次结算租金后未归还钢模、钢管的租金,未还钢模、钢管的损失以及利息等几项进行的最终结算,然后才出具的欠条,应以最后出具的欠条为准。原告严甫东、被告郑维明在法庭一致陈述,关于钢模、钢管租赁事宜曾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但现在均已丢失,无法提供租赁合同文本。同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租金金额变更为175000元,资金利息变更为月息1%,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2月17日起诉之日止。因被告沈盛建、明兴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重庆法制报登报公告,限沈盛建、明兴万在公告期内参加诉讼,但到期后仍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提供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对租赁钢模、钢管事实并无争议。从案涉欠条内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履行后的租金、不能返还钢模、钢管损失及利息的最终结算,到庭被告对欠条真实性也无异议,而被告郑维明提交的经原告质证无异的“租用决算”仅是时间在先的阶段性租金结算,并未包括设备损失部分,不属于最终结算。故应以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租金欠款中包含了利息,但并未明确利息数额及计算利息的利率,在此情况下,原告根据欠条约定主张月息1%的资金占用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应依法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维明、沈盛建、明兴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严甫东租金17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以17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郑维明、沈盛建、明兴万负担,其中受理费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财务室交纳,公告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迳付原告严甫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国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秋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