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敏其与赵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其,赵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633号原告:郑敏其。被告:赵素芳。原告郑敏其与被告赵素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敏其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赵素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洁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5月1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赵素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4日,借款人项相铃(已于2015年9月28日亡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赵素芳与借款人项相铃于1999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后,借款人项相铃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敏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晓燕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