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1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建大电器工业(中山)有限公司与梁运、严建银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大电器工业(中山)有限公司,梁运,严建银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555号原告:建大电器工业(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兴业路9号B座7层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38560362。法定代表人:梁燕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蕴姿,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肖,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运,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严建银,女,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建大电器工业(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大公司)与被告梁运、严建银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大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运、严建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梁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726003.88元及支付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梁运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7780元;3.原告对梁运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花园××房的房产处置后的价款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严建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梁运与原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1079844),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花园××房的房产。2015年1月10日,被告一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以下简称为中行沙溪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7GAA20140379),向中行沙溪支行借款689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产的房价款,该借款由梁运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后因梁运连续多期断供,中行沙溪支行与原告协商一致,中行沙溪支行将其基于贷款合同对梁运享有的全部债权权益转让给原告,该债权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权等。原告支付转让款、受让债权后,中行沙溪支行向梁运发出通知,告知梁运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梁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梁运至今仍怠于履行清偿义务。严建银作为梁运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严建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求。梁运、严建银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梁运向中行沙溪支行按揭贷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表证明等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梁运向中行沙溪申请按揭贷款后,应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因其逾期归还贷款本息,中行沙溪支行与建大公司最终达成协议书,由中行沙溪支行基于涉案贷款合同对借款人梁运享有的全部债权[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建大公司,由建大公司向中行沙溪支行支付726003.88元作为受让该债权、抵押权转让的对价。嗣后,建大公司向中行沙溪支行支付上述价款。中行沙溪支行已向梁运寄发通知书,通知其基于案涉贷款合同对梁运享有的全部债权以及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建大公司,由梁运及时向建大公司偿还欠款。此时,中行沙溪支行的债权转让行为已完成并生效。梁运应及时向建大公司归还案涉债务。建大公司据此诉请梁运清偿案涉债务并支付律师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大公司享有案涉房产的抵押权,有权在梁运违约的情况下,为实现债权而对案涉房产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梁运与严建银为夫妻关系,而本案债务发生于梁运与严建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严建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建大电器工业(中山)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726003.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6003.8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梁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建大电器工业(中山)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7780元;三、被告严建银对第一、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建大电器工业(中山)有限公司对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66号建大花园1期4幢1901房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8元,减半收取为566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梁运、严建银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莺姚志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