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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3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韩小燕与王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燕,王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750号原告韩小燕,女。委托代理人张银贵。被告王岭,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巴市支公司)负责人王全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毅。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31.75元,护理费678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1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衣物损失500元。以上共计46921.75元。核减被告王岭已给付1000元,再赔偿原告45921.7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10月5日16时40分许,王岭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万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溢香面馆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韩小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小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王岭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小燕无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髌韧带损伤,腰2椎体骨折,右股骨下段、胫骨平台、腓骨头骨髓水肿等。四、医疗费:原告在巴市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1453.99元,门诊支出603.7元。共计12057.69元。有票据佐证。五、护理费:6600元(110元×60天)。参照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0元按住院治疗天数一人护理计算。六、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参照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0元计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期评定,原告主张4个月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依法计算为13200元(110元×120天).七、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八、营养费:病例中住院期间医院未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九、交通费:参照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十、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车和衣物损失实际存在,酌定为1000元。十一、车辆保险情况: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二、其它:被告王岭已支付原告1000元。判决结果被告王岭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韩小燕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韩小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岭负事故全部责任。蒙L×××××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岭已给付部分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核减。经核算原告韩小燕的损失为39157.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小燕损失31100元。二、被告王岭赔偿原告韩小燕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057.69元,核减已给付1000元,再赔偿原告7057.69元。三、驳回原告韩小燕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28元,由被告王岭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闻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