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叶玉琦与鲁厚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琦,鲁厚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992号原告叶玉琦,住鄄城县。法定代理人仝庆霞。委托代理人王景亮。被告鲁厚冲,住鄄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会水。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委托代理人孔祥玉。原告叶玉琦诉被告鲁厚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琦的法定代理人仝庆霞、委托代理人王景亮,被告鲁厚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孔祥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鲁厚冲驾驶S行驶至鄄城县黄河街实验中学大门口时,因未减速,与周亚琪驾驶的S相撞,致使乘坐S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已经支付医药费50000元。经鄄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厚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S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厚冲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没异议,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鲁厚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三者险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车造成了周亚琦、赵锁锁和本案原告三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另外两人保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鲁厚冲驾驶S,沿鄄城县黄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实验中学大门口处时,与对向左转弯周亚琪驾驶的S相撞,致周亚琪和S乘车人赵琐琐及本案原告叶玉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处理,并做出鄄公交认字【2016】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厚冲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亚琪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琐琐、叶玉琦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学损失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诉权,在本案中原告未对周亚琪主张权利。案外人周亚琪、赵琐琐自事故发生后至本案诉讼期间,未向本院主张分享涉案车辆S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叶玉琦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天,支付住院费544.33元,支付门诊费61.9元,住院医嘱为一级护理。原告叶玉琦于2016年4月10日转入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皮肤挫伤、头皮血肿、动眼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费13399.87元,门诊费600元,住院医嘱为二级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供鄄城县结防所门诊花费单据1张,证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鄄城县结防所支付门诊西药费350元。2016年5月3日原告转院至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陈旧性开放性骨折并伤口感染不愈合,气血亏虚症”,住院48天,支付住院费21628.22元,住院医嘱为一级护理。原告提供户口簿、仝庆霞、叶继学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叶继学、母亲仝庆霞二人护理。叶继学从事建筑技术工作,月工资12000元,应按2015年山东省建筑行业日工资151.5元的三倍工资454.5元计算护理费;仝庆霞系打工农民,应按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47.2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139张,主张由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434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鲁厚冲驾驶的S,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叶玉琦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2016)鲁1726民初992-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鲁厚冲提供现金担保后,本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2016年5月11日原告因经济困难申请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1726民初9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叶玉琦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收据,身份证明等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鲁厚冲驾驶S,与案外人周亚琪驾驶的S相撞,致周亚琪和S乘车人赵琐琐及本案原告叶玉琦受伤,该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定鲁厚冲与周亚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叶玉琦无事故责任。鄄城交警大队做出的鄄公交认字【2016】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公文证书,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确定被告鲁厚冲与案外人周亚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鲁厚冲驾驶机动车的风险优于周亚琪驾驶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更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山东省实施办法》第66条第1款第3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叶玉琦伤情较重,故本院酌定鲁厚冲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原告叶玉琦在本案中放弃对S驾驶人周亚琪的请求,应视其对自己民事权利所做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周亚琪、赵琐琐在事故发生后,在本案诉讼期间未向本院主张涉案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应视其放弃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为案外人周亚琪、赵琐琐保留交强险限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赔偿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鲁厚冲根据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叶玉琦的医疗费36584.32元(544.33+61.9+13399.87+600+350+21628.22),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叶玉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县外每天50元赔偿,以县内实际住院天数24天、县外实际住院天数48天为准,原告叶玉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20元(县内30×24天=720元、县外50×48天=24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叶继学和母亲仝庆霞。原告主张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但原告叶玉琦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其护理人员应为1人,故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原告在河南省濮阳市中医院住院48天,医嘱为一级护理,护理人数应按两人计算。原告虽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叶继学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主张叶继学月工资为12000元,护理费应按2015年山东省建筑行业日工资151.5元的三倍454.5元进行计算,但每月12000元工资显然应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叶继学的纳税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叶继学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55292元,结合住院病历记载的护理级别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算为:55292元÷365天×72天×1人=10908元。原告护理人员仝庆霞系农民劳动力,农闲时在建筑工地打零工,属无固定收入范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仝庆霞有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仝庆霞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758元,结合住院病历记载的护理级别支持49天为准,计算为:53758元÷365天×49天×1人=7203元。原告叶玉琦主张交通费、住宿费4342元,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交通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但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但未有证据证明,且也无相关医嘱载明原告确需营养,故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无异议,该费用待履行时一并扣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玉琦的医疗费365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共计39704.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793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叶玉琦的护理费18111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11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叶玉琦先予执行的10000元,待履行时一并予以扣减;四、原告叶玉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叶玉琦负担865元,由被告鲁厚冲负担118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鲁厚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进伟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人民陪审员 杨雪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