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6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国银与孙玉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银,孙玉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6539号申请人:沈国银,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XX、耿立志(实习),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玉东,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沈国银与被申请人孙玉东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625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沈国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孙玉东银行存款16255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白晓亮提供的担保物房屋一套。案件申请费1333元,由申请人沈国银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卫东审 判 员 夏诚成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