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经公安民警安排,吸毒人员杨某联系被告人孙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上午11时许,孙某乘出租车到襄阳市襄城区一桥头二技校闸口菜市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杨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从孙某携带的黄色香烟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从送检的孙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11袋(重4.38克)及红色药丸38粒(重3.03克)、杨某从孙某手中购买的红色药丸2粒(重0.15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后民警对其进行了尿液检测,经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剂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7.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其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依法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