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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1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肇东市肇东镇。2016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号为黑XX轿车行驶至肇东市医院附近时,被肇东市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现场传唤到案。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05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号为黑XX轿车行驶至肇东市医院附近时,被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现场传唤。经对其抽血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05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乙醇检验报告书,送达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付某某到案后能够坦白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