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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6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明春与王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春,王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058号原告:李明春,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兴明,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明春与被告王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兴明偿还借款本金618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李明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王兴明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23日、10月7日,被告王兴明以做建筑工程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合计6185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王兴明未作答辩。原告李明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王兴明向其借款6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等情况的事实。被告王兴明未提交证据,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李明春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兴明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李明春借款50万元,原告李明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兴明支付了借款。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兴明向原告李明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明春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借款人:王兴明,2014年7月23日”。在该《借条》下部,被告王兴明手书:借条,今借到李明春人民币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元正(¥125000.00元),借期壹月,借款人:王兴明,2014年7月23日”。借款后,被告王兴明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李明春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6日。此后,被告王兴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2014年10月7日,被告王兴明再次提出向原告李明春借款,当日,原告李明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兴明支付9.4万元。同日,被告王兴明向原告李明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明春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人:王兴明,2014年10月7日”。在该《借条》下部,被告王兴明手书:借条,今借到李明春人民币现金陆仟元正(¥6000.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人:王兴明,2014年10月7日”。出具《借条》后,被告王兴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14年7月23日的借款,被告王兴明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李明春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李明春出具了《借条》,《借条》既具有合同的属性,同时也具有借款已实际支付的证明作用,故原告李明春与被告王兴明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兴明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王兴明至今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关于该笔借款,被告王兴明尚欠原告李明春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原告李明春诉请的利息,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借款利率,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虽然在2014年10月7日《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是在借款本金只有50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于同日在该《借条》下部手书:借条,今借到李明春人民币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元正(¥12500.00元),借期壹月。借款人:王兴明,2014年7月23日”。结合原告李明春的陈述和民间资金融通行为的日常生活经验,该1.25万元为50万元借款本金一个月的利息,即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2.5%。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因被告王兴明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了从借款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的利息,原告李明春诉请从2015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2014年10月7日的借款。虽然被告王兴明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李明春确认因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其实际向被告王兴明转账支付9.4万元。虽然被告王兴明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综上,关于此笔借款,原告李明春与被告王兴明之间的借款本金为9.4万元。关于原告李明春诉请的利息,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借款利率,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虽然在2014年10月7日《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是在借款本金只有9.4万元的情况下,被告王兴明向原告李明春出具了借款本金10万元的《借条》,且于同日在该《借条》下部手书:借条,今借到李明春人民币现金陆仟元正(¥6000.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人:王兴明,2014年10月7日。”结合原告李明春的陈述和民间资金融通行为的日常生活经验,该6000元为10万元借款本金两个月的利息,即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为月利率3%。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后,被告王兴明并未支付利息,原告李明春诉请从2015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明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由被告王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明春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李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4元,减半收取计4992元,由原告李明春负担122元,由被告王兴明负担4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伯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