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童红霞与赤壁市量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红霞,赤壁市量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896号原告童红霞。被告赤壁市量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科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张爱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童红霞诉被告量科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红霞、被告量科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刘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红霞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量科房地产因开发咸宁地区水泥制品厂宿舍楼,向其借款4.5万元,并承诺月利息按1.5%计算,同时约定,如急需用钱,可随时向公司提取借款,2015年10月原告因���需用钱购房,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其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其上载明“2007年12月29日,今借到童红霞人民币45000元,借款时间陆个月,按月息1.5%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被告量科房地产辩称,借款属实,公司开发的项目因多种原因没进行,公司困难,故还款时间长一些。经庭审质证,被告量科房地产对原告童红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被告量科房地产因开发咸宁地区水泥制品厂宿舍楼,向童红霞借款4.5万元,并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利息从2015年1月开始至今未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及其利息无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应负清偿之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1分5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量科房地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童红霞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1月1日算至履行完毕日止)。二、驳回原告童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量科房地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河清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徐 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同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贷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