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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彭A诉刘B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A,刘B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4344号原告彭某,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孔V,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铁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V、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彭Y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5年3月22日在浏阳市文家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0月30日生育女孩彭Y。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的存款及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称原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以抚养小孩和家庭建设为重,加强理解与沟通,共同建设好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