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黄志辉、黄小花等与刘新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辉,黄小花,傅同英,廖发英,刘新文,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民初315号原告:黄志辉,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系死者黄秋根之子。原告:黄小花,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系死者黄秋根之女。原告:傅同英,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系死者黄秋根之妻。原告:廖发英,女,191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系死者黄秋根之母。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林,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新文,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新亚新商城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069706132T。法定代表人: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玉峡大道396号,组织机构代码:767012365。负责人:王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潮兵,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志辉、黄小花、傅同英、廖发英与被告刘新文、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友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峡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志辉、黄小花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林、谢浩宇、被告刘新文、被告“车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被告“财保峡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潮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辉、黄小花、傅同英、廖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86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新文驾驶赣K×××××/赣KL×××挂半挂车从新余出发沿省道223线由西往东驶向巴邱,行至212km+930m处时,因雨天车速过快、占道行驶,与原告亲属黄秋根驾驶的赣K×××81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黄秋根当场死亡、被告刘新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新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总计686225元。赣K×××××/赣KL×××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车友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峡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在要求赔偿时,三被告拒不赔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刘新文、“车友公司”辩称,“车友公司”与被告刘新文之间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关系,被告刘新文是车主,其以个人名义对外营运,“车友公司”在其付清购车款前只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刘新文与原告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刘新文已按协议约定赔付原告120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的基础上,被告刘新文不应再赔付其他费用。被告“财保峡江公司”辩称,对赔偿费用清单中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财产损失无异议;受害人黄秋根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以家属实际收入情况按3人3天时间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虽然被告刘新文被酌定不起诉,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且标准过高,最高不超过30000元;被告刘新文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且已赔付120000元,应相应抵扣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各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新文应否负本案事故责任?2、黄秋根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城东派出所、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办事处聚龙居民委员会和新安小区服务中心旺景物业共同出具的证明、曾武与原告黄小花结婚证、曾武房产证、曾武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黄秋根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被告刘新文、“车友公司”无异议;被告“财保峡江公司”辩称该组证据不能综合证明受害人黄秋根的相关损失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和居住证等证据综合证明。聚龙居民委员会作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区域的基层群众组织,证明黄秋根2013年1月1日至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直在其辖区居住生活,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城东派出所作为户籍及流动人员管理机构,在证明上盖章确认该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被告“财保峡江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定损协议书、停车费收据各一份,被告刘新文、“车友公司”辩称对定损协议书无异议,对停车费收据有异议,该收据并非正式票据,出具该收据的汽修厂不具备收取停车费的资质,且根据相关规定不准许收取停车费;被告“财保峡江公司”辩称对定损协议书无异议,其不承担停车费。原、被告对定损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收据系手写出具并非正规商业发票,依据费用计算方法计算的实际金额与收据书写的金额亦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被告刘新文、“车友公司”无异议;被告“财保峡江公司”辩称虽然被告刘新文被酌定不起诉,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且标准过高,最高不超过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被告刘新文、“车友公司”辩称协议书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及被告刘新文支付的120000元外,被告刘新文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费用;被告“财保峡江公司”辩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未参与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亦未经保险公司认可,120000元赔偿款应相应抵扣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经庭后核实,该120000元系被告刘新文为获得受害方谅解而额外支付的补偿款。被告“车友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一份,原告辩称该合同中购买方未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车友公司”,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峡江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购买方未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刘新文辩称该车辆系其与王建平合伙购买,其与王建平另有签订合伙协议,两人与被告“车友公司”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其愿意自己承担相关责任。经庭后核实,赣K×××××/赣KL×××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车友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新文,被告刘新文与被告“车友公司”之间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新文驾驶赣K×××××/赣KL×××挂半挂车从新余出发沿省道223线由西往东驶向巴邱,行至212km+930m处时,因雨天车速过快、占道行驶,与原告亲属黄秋根驾驶的赣K×××81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黄秋根当场死亡、被告刘新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新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赣K×××××/赣KL×××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车友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新文,被告刘新文与被告“车友公司”之间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赣K×××81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李金勇,实际车主系死者黄秋根。赣K×××××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峡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赣K×××××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峡江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赣KL×××挂车在被告“财保峡江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5日24时止。被告刘新文代理人肖饼仔(刘新文哥哥)与原告黄志辉、黄小花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新文出于人道主义,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另外补偿原告壹拾贰万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伍万元,签订协议之日付清剩余的柒万元;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全部归原告所有,若保额不足,法院判决赔偿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新文赔足,除此之外,被告刘新文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费用;原告通过诉讼程序索赔导致的诉讼费,法院判决由谁承担就由谁承担;原告承诺得到赔偿后不再追究被告刘新文任何责任,并谅解被告刘新文。被告刘新文按约定支付了该120000元补偿款。峡江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5月23日作出峡检公诉刑不诉[2016]30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刘新文酌定不起诉。黄秋根1960年8月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起一直在新余市务工并居住生活。被扶养人原告廖发英(黄秋根的母亲)1915年10月11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并有四子一女。经本院核实,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530000元;2、丧葬费:52137元/年÷12×6个月=26068.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5年÷5人=8486元;4、根据本案实际情形,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5、财产损失: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7554.5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由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被告刘新文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赣K×××××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峡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K×××××牵引车与赣KL×××挂车在被告“财保峡江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此保险事故,被告“财保峡江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险种的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刘新文代理人肖饼仔与原告黄志辉、黄小花在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车友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志辉、黄小花、傅同英、廖发英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志辉、黄小花、傅同英、廖发英损失555554.5元;合计66755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志辉、黄小花、傅同英、廖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2元,由原告黄志辉、黄小花、傅同英、廖发英负担290元,被告刘新文负担10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兵人民陪审员  朱兰英人民陪审员  刘冬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佩附1: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原告黄志辉、黄小花、傅同英、廖发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峡江县戈坪乡白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交通肇事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为死者黄秋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刘新文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秋根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3、峡江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黄秋根已经死亡并火葬。4、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肇事车辆赣K×××××/赣KL×××挂半挂车的投保情况,该车在被告“财保峡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峡江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系“车友公司”,被告“车友公司”作为车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城东派出所、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办事处聚龙居民委员会和新安小区服务中心旺景物业共同出具的证明、曾武与原告黄小花结婚证、曾武房产证、曾武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黄秋根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死者黄秋根自2013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都居住在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安小区13栋一单元802号房屋内,其身前从事交通运输职业,收入来自城镇,相关损失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定损协议书、停车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财保峡江公司”对三者车赣K×××81中型自卸货车按伍万元整作一次性推定全损处理,残值归原告所有;因本次事故产生停车费1600元,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7、黄秋根驾驶证、肇事车辆赣K×××81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黄秋根具有合法驾驶资质。8、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新文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峡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酌定不起诉。9、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新文与原告方达成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外,被告刘新文补偿原告方120000元。被告“车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刘新文之间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新文、“财保峡江公司”未举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