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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汤日与罗弟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日,罗弟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673号原告:汤日,男,1963年10月10日生,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斌,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弟科,男,1978年3月8日生,住南康区。原告汤日与被告罗弟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弟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9778元;解除双方签订的《国际建材板材城商铺租赁合同》,确认原告不予退还被告合同保证金4254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腾出原承租商铺。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国际建材板材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国际建材板材XXXX栋XXX、XXX、XXX、XXX、XXX、XXX商铺,并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保证金的处理等租赁事宜。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9778元。被告罗弟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国际建材板材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欠缴租金清单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国际建材板材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被告租赁位于南康区国际建材板材XXXX栋XXX-XXX、XXX-XXX号商铺,以上商铺月租金为4254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从合同生效之日起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为本商铺的免租期,除首笔租金被告应在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外,被告每次应提前15日足额支付下三个月租金;合同保证金为4254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无违法经营、无违约行为、无拖欠各项应缴纳税费并完好无损交回商铺后,原告退还合同保证金(不计息);被告如未按约定时间交纳商铺租金及其他费用,逾期未交纳租金或其他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所收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全部租金和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10000元。后被告不再在案涉商铺从事经营,但尚有部分物品未搬离商铺。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国际建材板材城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按期支付租金,且被告如未按约定时间交纳商铺租金及其他费用,逾期未交纳租金或其他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所收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19778元(2762元+4254元×4个月)。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国际建材板材城商铺租赁合同》,并不予退还被告合同保证金4254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案涉商铺,故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其所有的物品搬离该商铺,本院酌定被告搬离商铺的合理期限为七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汤日与被告罗弟科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国际建材板材城商铺租赁合同》;二、由被告罗弟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汤日租金19778元;原告汤日收取被告罗弟科的合同保证金4254元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有的物品搬离南康区国际建材板材城华东4栋101-103、145-148号商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峰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邱万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春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