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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王海、冯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王海,冯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蓬溪执字第461号申请执行人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号。被执行人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工业园。被执行人王海,男,汉族。被执行人冯梅,女,汉族。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王海、冯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发现,王海、冯梅在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抵押物(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北路的商业用房)被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现场查封,现案件标的物无法进行处置拍卖,我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振华审 判 员  陶清珍代理审判员  旷国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