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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法赔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艳玲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错误逮捕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玲以人民法院错误逮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2016)吉03法赔13号赔偿请求人王艳玲,女,195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庄军,院长。赔偿请求人王艳玲以人民法院错误逮捕,侵犯人身自由合法权益为由向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人民币1029954元。赔偿机关查明:2009年本院受理王淑琴诉赔偿请求人王艳玲买卖合同拖欠饲料款纠纷一案,2009年3月11日本院依王淑琴申请,作出(2009)伊马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王艳玲饲养的猪94头。因赔偿请求人王艳玲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变卖法院查封物后不能将变卖价款提存到本院。期间在2009年6月26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拘留赔偿请求人王艳玲1次,并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伊马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拿移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因王艳玲喝药,当天就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1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赔偿请求人王艳玲认为自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伊马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至2010年5月2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伊公刑保字﹝2010﹞37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到2011年4月1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伊公刑撤字﹝201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期间长达590天,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害及饲养猪死亡造成的直接顿时和停产期间减少的收入。侵害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故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受理案件范围.对其实施的不属于错误拘留,更不构成错误逮捕,因为该案件本身就没有作出过逮捕。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因此,本案已经超出赔偿请求期限,经本院赔偿小组讨论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艳玲关于对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赔偿其人民币1029954元的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院在正式受理赔偿请求人王艳玲的申请后,查阅了相关证据,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认定的事实于赔偿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原赔偿机关在处理本案时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条件。此外,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未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限提出,该赔偿申请已经超出赔偿请求期限,所以赔偿机关作出驳回的决定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公法赔字第4号决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