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行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喜云诉灵石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房屋行政登记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喜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喜云,女,汉族,1963年4月26日生,灵石县人,住灵石县。再审申请人吴喜云因诉灵石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1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喜云申请再审称,2008年因108国道灵石段一级路改造通道绿化工程需要,再审申请人二层楼房一套被列入拆迁范围,并由108国道灵石段一级路改造征地拆迁指挥部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拆迁安置明确:“依据拆迁补偿方案第4条之规定,由张村村委会按照村民宅基地审批办法,重新予以规划落实安置”,但协议签订后再审申请人并未得到“重新安置”。2014年7月21日,再审申请人的楼房又被他人装潢修缮,进一步说明该房屋并不需要拆迁。灵石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公开袒护拆迁方的欺诈不法行为,背着再审申请人为灵石县林业局颁发了灵石县字第00010249号房屋所有权证。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裁定书公开袒护违法行为,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草率决定“不予立案”,明显相悖于事实和法律。此外,一审法院未对再审申请人指导和释明。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吴喜云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撤销灵石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于2010年11月26日给灵石县林业局颁发的房权证灵石县字第000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吴喜云于2008年11月7日与108国道灵石段一级路改造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房屋补偿款,涉诉房屋已交由108国道灵石段一级路改造征地拆迁指挥部进行处置。自此以后,针对该房屋的一系列处置行为已与吴喜云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喜云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吴喜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喜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