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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行审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于新伟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新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28行审202号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志刚,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海,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于新伟,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工商处字(2015)第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申请执行人于新伟销售不合格化肥,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唐工商处字(2015)第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唐工商处字(2015)第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工商处字(2015)第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依法强制执行唐工商处字(2015)第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第三、四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清扬审判员  党付省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彦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