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吴展元与杨振、龙凤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展元,杨振,龙凤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吴展元,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苗族,三穗县公安局干警,住三穗县。被告杨振,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侗族,农民,住三穗县。被告龙凤银,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告吴展元与被告杨振、龙凤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展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凤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限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应诉,提出答辩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届满后15日、30日,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展元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杨振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之内归还。原告借给被告杨振的50000元系原告向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吉支行贷款所得,所以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按季度将50000元银行利息交由原告归还银行。因被告杨振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龙凤银尚未离婚,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共同经营“样样全石材”门店,故被告龙凤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杨振偿还了原告第一季度利息约1250元。2014年初,被告杨振外出后至今杳无音信,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振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原告所还银行利息52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算至2015年5月止)、被告龙凤银对被告杨振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展元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杨振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款申请书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在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吉支行申请贷款共计50000元;4、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流水对账单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3日,原告在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吉支行取款共计50000元;5、利息流水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原告因贷款50000元共计偿还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被告杨振、龙凤银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举证、质证,被告杨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展元与被告杨振系同学关系。2013年10月18日,吴展元向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19日,吴展元将该借款全部借给杨振,约定利息每月500元。杨振向吴展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展元现金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截止2015年5月,吴展元共偿还了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6869.8元,被告杨振共偿还了原告利息1250元,按原、被告对每月利息500元的约定,截止2015年5月,被告杨振应付原告吴展元利息19个月9500元,减去被告杨振已付1250元,尚欠8250元。2015年5月,原告吴展元以前述请求及理由起诉来院。同时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杨振、龙凤银在三穗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协议离婚,本院已制作(2014)穗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二人在离婚时,未提及本案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展元自愿放弃要求由被告龙凤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振向原告吴展元出具的借条,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按借条和借款时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吴展元向被告杨振支付了借款,被告杨振有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吴展元借款本金和约定合理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杨振约定的利息每月500元未违反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该约定利息应予支持,故原告吴展元请求判令被告杨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展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龙凤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6月以后本案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尚未计入判决)由原告吴展元另行主张解决。被告杨振称2013年10月18日前吴展元尚欠其债务7500余元,吴展元称仅欠2000元至3000元,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该笔债务系本案前发生债务,本院未将该债务纳入本案中扣抵,由双方另行解决。被告杨振未到庭参加诉讼,难以查明其向吴展元出具借条后本息的偿还情况,若其有偿还的本息在本案中尚未扣抵的,由其另行向吴展元主张权利或者由双方另行结算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展元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5200元,本息合计55200元。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580元,由被告杨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万德武审 判 员 廖思珍人民陪审员 姜绍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承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