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肥城市锦兴棉业有限公司与肥城市湖屯镇人民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城市新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肥城市锦兴棉业有限公司,肥城市湖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肥城市新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湖屯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肥城市新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市锦兴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湖屯镇。法定代表人:苏有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萍,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湖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肥城市湖屯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卢军,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河,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肥城市新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市锦兴棉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肥城市新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肥城市锦兴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杨翠萍,被上诉人肥城市湖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肥城市新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要求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如果不能继续租赁,要求肥城市湖屯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赔偿;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肥城市湖屯镇人民政府引进了上诉人项目后又与被上诉人肥城市锦兴棉业有限公司洽谈的,且上诉人对厂房着手修缮、铺路,经营至今,被上诉人肥城市锦兴棉业有限公司是明知的,且不存在不允许转租的问题。只要买断、入股不成,上诉人就应继续采用租赁的方式;上诉人投入的无法移动的资产达540万元,如搬迁还需近160万元的费用,也无相应位置安置;上诉人的项目不仅创税收,安置大量职工,作出贡献,请求从大局出发,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肥城市锦兴棉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一被上诉人将房屋场地租赁给第二被上诉人湖屯镇政府,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一直也是租赁方湖屯镇政府向其支付租金,镇政府与上诉人之间所签合同不能约束不是合同相对人的第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肥城市锦兴棉业有限公司是否知道上诉人在使用该房屋场地,也不可能影响本案其与镇政府的租赁合同到期,其按照与承租方湖屯镇政府的合同约定要求其腾退房屋场地是其权利。若上诉人认为湖屯镇政府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其完全可以另行起诉要求镇政府承担其合同的违约责任,其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肥城市锦兴棉业有限公司主张,既无事实根据,有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肥城市湖屯镇人民政府辩称,除了上诉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不认可外,其他意见同上诉人意见。原告肥城市锦兴棉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肥城市湖屯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肥城市新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腾退并交付所租赁的土地、房屋;被告肥城市湖屯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腾退交还土地房屋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及迟延履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31日,原告锦兴公司与被告湖屯镇政府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湖屯镇政府租赁锦兴公司院内土地11亩及房屋39间用于生产户外家居及救灾帐篷等系列产品。双方约定,租期五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15000元,自签订合同时先交纳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在当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逾期2个月,合同自行终止,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湖屯镇政府在租赁期内除39间房屋外,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被告湖屯镇政府所有,合同到期后,由被告湖屯镇政府自行处理,原告锦兴公司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对39间房屋的改造和修缮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在租赁期间如被告湖屯镇政府单方终止合同产权归甲方所有;租赁期内,被告湖屯镇政府不得另行转租他人,不得从事其它经营项目,否则终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湖屯镇政府可采取买断、重新租赁、合伙三种方式,由双方协商决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屯镇政府在30日内将地面附属物有及平房仓库清理完毕,被告湖屯镇政府对30间瓦房改造所拆除的铁梁、檩条归原告锦兴公司所有。该合同由原告锦兴公司、被告湖屯镇政府分别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9年5月9日,被告湖屯镇政府与第三人新洋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由被告湖屯镇政府将上述土地、房屋租赁给第三人新洋公司用于生产户外家居及救灾帐篷等系列产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期限为5年,被告湖屯镇政府免除第三人新洋公司5年租金(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土地厂房租金为每年15000元;租赁到期后,可采用租赁、买断、入股等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双方在一个月内对买断、入股协商不成,第三人新洋公司继续采取租赁方式,否则,被告湖屯镇政府承担给第三人新洋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三人新洋公司根据厂区面积及规划布置,自行设计、建设、安装;被告湖屯镇政府负责本宗用地地上的附属物的全部清理工作,费用由被告湖屯镇政府承担;被告湖屯镇政府协助第三人新洋公司将水电接至厂区规划位置,费用由第三人新洋公司承担;被告湖屯镇政府协助第三人新洋公司办理项目建设等相关手续,手续费由第三人新洋公司承担;任何一方无故自行终止合同或违约,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09年5月31日,第三人新洋公司开始对涉案土地房屋进行了规划改造,并占用使用涉案土地房屋从事户外家具及救灾帐篷的生产经营。被告湖屯镇政府依约向原告锦兴公司交纳了合同履行期限内全部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锦兴公司多次找被告湖屯镇政府协商后续事宜未果,遂通知被告湖屯镇政府尽快搬出租赁土地及房屋。2015年11月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锦兴公司与被告湖屯镇政府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湖屯镇政府与第三人新洋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通知书五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锦兴公司与被告湖屯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湖屯镇政府即丧失对涉案土地、房屋的租赁权,应当返还原告锦兴公司所租赁土地及房屋。原告锦兴公司要求被告湖屯镇政府腾退并交付土地11亩及房屋39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屯镇政府在承租原告锦兴公司的土地房屋后,又将涉案土地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新洋公司,第三人新洋公司作为次承租人不得以其与被告湖屯镇政府的转租合同对抗原告锦兴公司。在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锦兴公司要求被告湖屯镇政府腾退涉案土地房屋,致被告湖屯镇政府与第三人新洋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法履行,第三人新洋公司作为涉案土地房屋的占用使用人负有对涉案土地房屋腾退义务。关于原告锦兴公司要求被告湖屯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在土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土地房屋租金为每年15000元,原审法院自租赁合同到期之次日起按每年15000元计算。关于原告锦兴公司要求被告湖屯镇政府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腾退交还土地房屋迟延履行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肥城市湖屯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肥城市新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肥城市锦兴棉业有限公司的土地11亩及房屋39间并交付原告肥城市锦兴棉业有限公司;二、被告肥城市湖屯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肥城市锦兴棉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至涉案土地房屋腾退之日止按每年15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肥城市锦兴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肥城市湖屯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肥城市锦兴棉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肥城市湖屯镇人民政府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相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肥城市锦兴棉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肥城市湖屯镇人民政府返还其租赁土地及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上诉人肥城市新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负有腾退义务,其作为次承租人上诉要求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并以其与被上诉人肥城市湖屯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转租赁合同来对抗两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肥城市新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肥城市湖屯镇人民政府赔偿因不能继续履行转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上诉请求,其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肥城市新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由上诉人肥城市新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广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