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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行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方桂龙与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桂龙,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20行初155号原告方桂龙,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宋志红,主任。行政负责人徐克俭,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顾瑞存。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桂龙不服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钟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桂龙、被告行政负责人徐克俭及委托代理人顾瑞存、常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作出编号为沪奉卫信【2016】00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一份,内容为: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要求获取:远纺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纺公司”)(白沙路XXX号)饮用水过滤安装竣工验收图纸。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因远纺公司(白沙路XXX号)饮用水过滤安装不属于被告审核范围,因此被告未制作远纺公司饮用水过滤安装竣工验收图纸,该信息无法提供。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被远纺公司聘用为临时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原告担任储运处和危险品仓库整理清扫工作。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答复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对答复内容不服,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劳动手册》、《退工证明》等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在远纺公司工作的事实;2、远纺公司工商机读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远纺公司主体资格;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答复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进行答复的事实;4、远纺公司公用设备及管道布置图一份、废水回收流程图一份、FEIS-中水回用水量平衡表一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2016}0018号《投诉举报答复书》一份、上海市奉贤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作的《检测报告》复印件二份、12320卫生热线转送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作出的沪奉卫信XXXXXXX号、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各一份、2016沪01**行初60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远纺公司相关管道中使用的水是工业过滤水并非饮用水的事实;5、移动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举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被告辩称,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远纺公司饮用水过滤安装竣工验收图纸”。经被告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审核范围,没有法律规定被告对企业内部供水设备过滤安装进行审核,被告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答复书》,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18日,本院收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规定》第五条、《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生活饮用水管理办法》)第五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二、事实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日期及内容的事实;2、《答复书》一份及邮寄凭证等一组,证明被告作出《答复书》送达原告的事实。三、法律适用:《规定》第二十三条,证明被告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四、执法程序:1、法律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2、执法程序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书》及相关邮寄凭证等1组证据(在事实证据部分质证),证明被告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的法律适用,原告认为应当按照《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原告予以公开。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在远纺公司工作。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要求获取远纺公司饮用水过滤安装竣工验收图纸。同日被告收到上述申请。2016年4月7日被告作出《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并参照《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区级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答复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依据《生活饮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相关信息,同时认为远纺公司将过滤水当做饮用水使用。本院认为根据《生活饮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对本区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集中供水、二次供水设备及现制现售饮用水实施监督管理,未规定被告对用水过滤设施具有竣工验收职责,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桂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方桂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