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田保记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4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1,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1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田×1于2014年3月在本市朝阳区肖村桥附近三台山路3号院2号楼东侧院墙外,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一本、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一本,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田×2、王×、朱×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军车监理所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保卫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1购买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1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1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砺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