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尧相,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317号原告:胡尧相,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安丰塘镇河沿村冲西村民组,住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东沈巷71号。被告:朱杰,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集贤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胡尧相与被告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尧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尧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朱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有朱杰向胡尧相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4年11月26日归还。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朱杰向好友胡尧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胡尧相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本人朱杰向好友胡尧相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定于2015年4月3日前归还。如未能归还出借人有权处理朱杰老婆(郑莹璐)名下车子,朱杰将积极配合处理债务问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胡尧相人民币陆万元整。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建设银行明细、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尧相借款人民币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