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450号原告:付某某(曾用名付某)被告:石某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石某某均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石某某于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分别两次向我借现金共计2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向我出具借条两份,口头约定了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石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最近资金紧张,且该借款别人用了还没有偿还给我,我已偿还利息52000元,年利率3分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定利息执行,我意愿年底前还清借款。原告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16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两份借条及借款数额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但对约定利息3分有异议,应按照法律规定利息执行。被告石某某称已还利息52000元,原告付某某没有异议,本院确定其证明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利息已还48000元至2016年7月15日。2015年9月16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已偿还利息4000元至2015年10月26日,还下欠2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石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石某某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债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按照约定年利率3分支付利息,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3月15日借款10万元从2016年7月16日起,2015年9月16日借款10万元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按24%/年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家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金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