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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伟为与被告刘丙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刘丙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70号原告:张宏伟,男,1968年1月3日生,汉族,个体。被告:刘丙乾,男,1988年5月21日生,汉族。原告张宏伟为与被告刘丙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丙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伟诉称:被告曾在原告经营的彩票站工作,被告以父母有病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于2016年5月30日还1,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还1,000.00元,尚欠原告68,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8,000.00元。被告刘丙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丙乾曾在原告张宏伟经营的彩票站工作,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原告1,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68,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0.00元。被告刘丙乾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丙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宏伟借款68,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中宝审 判 员  姜冬梅人民陪审员  肖单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宣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