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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房崇平与孟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崇平,孟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495号原告:房崇平,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义,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丁,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李伟,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先圣,男,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房崇平与被告孟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王信义、被告孟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先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2448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孟丁驾驶鲁M×××××号轿车沿会仙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会仙二路齐星大厦路段由西向东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房崇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相关的损失,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孟丁辩称,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孟丁驾驶的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7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孟丁驾驶鲁M×××××号轿车沿会仙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会仙二路齐星大厦路段由西向东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房崇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证据2.被告孟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鲁M×××××号车辆的驾驶人、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孟丁;证据3.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邹平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7份、证明单、病人就诊费查询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等多处症状,共支付医疗费7272.07元;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1人护理2个月;证据5.周村顺通铁路货物配运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16年4、5、6月份工资考勤表各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房崇平系周村顺通铁路货物配运服务部职工,因该交通事故自2016年7月15日起工资停发3个月,事故发生前4月份工资为3120元、5月份工资为3360元、6月份工资为3240元,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24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7560元;证据6.介绍信、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房亮系原告之子、李敬文系原告之儿媳,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儿媳2人护理,出院后由儿子房亮护理60天,房亮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6192元;李敬文产生的误工损失为1032元;证据7.施救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350元;证据8.交通费单据5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500元。被告孟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医疗费单据3份、用药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86.03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房崇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单有异议,认为休息和护理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原告伤情为1根肋骨骨折,证明单中的休息和护理时间过长,证明单中的医生签字与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并非同一人,证明单出具具有随意性,请法庭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原告的休息和护理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相应的工作情况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经质证,被告孟丁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质证,对被告孟丁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房崇平、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该费用不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中。本院认为,原告房崇平及被告孟丁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孟丁驾驶鲁M×××××号轿车沿会仙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会仙二路齐星大厦路段由西向东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房崇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房崇平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7272.07元。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房崇平系周村顺通铁路货物配运服务部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4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房亮、儿媳李敬文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房亮护理60天,房亮系邹平县黄山四路16号居民,李敬文系邹平县黄山三路140号居民。原告为其车辆支出施救费100元,为被告车辆支出施救费250元。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孟丁,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孟丁支付原告医疗费2086.03元,且该医疗费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有效证据及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9358.10元(7272.07元+2086.03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及被告孟丁提交的医疗费、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3240元(3240元/月÷30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均工资计算75天。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3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予以证实其固定收入及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其按月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4.护理费2938.44元(31545/年÷365天×12天×2人+31545/年÷365天×10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12天,出院后由其儿子房亮1人护理60天。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天。护理人员均系邹平县黄山办事处居民,故本院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5.施救费350元(250元+1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交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6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及受伤情况,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支持360元为宜。以上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520.51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18.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38.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00元;以上三项共计16356.54元。为被告车辆支出的施救费2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孟丁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孟丁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086.03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270.51元(16356.54元2086.03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孟丁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崇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4270.51元;二、被告孟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崇平施救费250元;三、驳回原告房崇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26元,由原告房崇平负担257元,由被告孟丁负担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曲淑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