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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4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杜连英与郝万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连英,郝万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267号原告杜连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万臣,农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凤波,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连英与被告郝万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扣除审限,待扣除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连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万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86.22元(153086.22元-83000元)、护理费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2528.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0352.5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郝万臣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20时35分许,郝万臣持准驾车型为G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南城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天大厦路口西侧时,适有杜连英自北向南步行横过南城东路至此,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撞到行人杜连英,造成杜连英受伤,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万臣驾驶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郝万臣负事故全部责任,杜连英不负事故责任。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出院诊断记载:1、股骨干骨折(左侧);2、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3、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胛骨关节盂及喙突多发骨折;4、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5、骨盆骨折、右侧坐耻骨支骨折;6、左跟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7、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8、坠积性肺炎;9、局限性肺不张;10、双侧胸腔积液;11、失血性休克;12、低蛋白血症;13、头部损伤;14、面部挫伤;15、腰部损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评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3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1、被伤致右肱骨上端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2、伤致左股骨下端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3、伤致右胫骨上端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发生情况、保险情况、及驾驶与行驶资格合法有效的情况,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郝万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是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双方发生分歧。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交警支队案卷复印章的行驶证与保险单的复印件显示被保险车辆和事故车辆的车牌号码虽不一致,但车辆识别代号:LFPX2ACA475A22196和发动机号码:X7026308的记载完全一致,故本院确认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另根据保险单的承保期限和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发时间,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郝万臣负事故全部责任,杜连英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郝万臣予以赔偿。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52497.52元,另因被告郝万臣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000元,故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69497.52元。2、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护理期为60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故此损失应计算为:108.2元/天×60天=64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30天,营养费计90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的数额32528.32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计32528.32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15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25917.84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32528.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合计61020.32元。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94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4897.52元由被告郝万臣予以赔偿。被告郝万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连英经济损失人民币61020.32元。二、被告郝万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连英经济损失人民币64897.52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杜连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郝万臣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