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与陈国良、林清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陈国良,林清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6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黎斌,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权文,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键,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国良,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清云,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工行东升支行)诉被告陈国良、林清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良、林清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国良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6074.1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2日的正常利息为2699.62元,2015年10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16074.11元和利息2699.62元之和为计算基数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2.判令被告林清云对被告陈国良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陈国良、林清云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国良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国良向原告借款18.5万元用于购买中山市××镇××房的住宅,期限为15年,年利率为6.3495%,被告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而被告自2015年4月22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间累计7期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8日,原告按被告陈国良提供的联系地址以快递方式向其送达了提前清偿贷款通知书,对借款人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各一份;2.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及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各一份;3.贷款还款明细一份;4.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及顺丰速运快递单(存根联)各一份;5.陈国良和林清云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被告陈国良和中山市怡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贷款金额为185000元,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发放日的利率为年利率6.3495%,借款人陈国良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二、借款人陈国良以其购买的位于中山市××镇××房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时中山市怡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三、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货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四、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五、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2008年10月28日,涉案房屋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185000元发放给被告陈国良,被告陈国良亦按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和期限陆继进行还款。但自2015年4月22日起,被告陈国良开始未按约定金额进行还款,至2015年10月22日已累计拖欠7期。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陈国良尚欠借款本金116074.11元及利息2699.62元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陈国良发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同时,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被告陈国良亦未取得涉案房地产权属证书。另查:被告陈国良和林清云于1991年8月22日领取了结婚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陈国良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国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陈国良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陈国良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陈国良提供的房屋抵押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手续,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诉讼主张行使抵押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林清云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陈国良和林清云均未举证证实陈国良所负担的涉案债务系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为陈国良的个人债务,及夫妻双方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故本院认定陈国良所负担的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清云亦应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16074.11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2699.62元(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16074.11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3495%基础上加收40%计付);二、如被告陈国良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三、被告林清云对被告陈国良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重彬审 判 员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婷余亿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