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中国)矿山与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俊洋矿业有限公司、于俊洋、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特拉斯科普柯(中国)矿山与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青海俊洋矿业有限公司,于俊洋,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3546号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中国)矿山与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310571669P,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路2号。法定代表人:文扬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燕,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俊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19号2幢342号。法定代表人:于俊洋。被告:于俊洋。被告: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81432980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3号。法定代表人:余肃明。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中国)矿山与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柯公司)与被告青海俊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洋公司)、于俊洋、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普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洋公司、于俊洋、劲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普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俊洋公司支付货款1890000元、迟延违约金28875元、违约金567000元;2、被告于俊洋、劲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俊洋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俊洋公司向原告购买FlexiROCT40全液压钻机1台,合同总金额3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俊洋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俊洋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所有货款1890000元、迟延违约金28875元(192500元*0.5%*30天)及违约金567000元(1890000元*30%)。被告于俊洋于2015年7月2日与原告和俊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俊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劲力达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俊洋公司签署的上述销售合同提供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俊洋、劲力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俊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于俊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劲力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俊洋公司、于俊洋和劲力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科普柯公司与被告俊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俊洋公司向原告购买FlexiROCT40全液压钻机一台,价款330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交付,交付地点为南京工厂。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买方申请通过卖方指定的融资机构融资支付货款,如买方的融资申请未获得批准,则买方须在收到卖方通知后1年内分12次按月电汇支付剩余款项,并按卖方的相关规定收取资金占用费,客户融资首付款以电汇方式付至卖方指定账户;无论买方选择何种付款方式,买方均有义务按时足额向卖方支付货款,如迟延付款,每迟延一日按迟延付款总额的0.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若买方迟延支付超过30日的,卖方有权选择在不影响对前述30日迟延违约金主张的前提下要求买方一次性支付所有尚未支付的货款,并支付相当于未付款总额30%的违约金;买方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99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7月2日,被告俊洋公司、原告和被告于俊洋三方在南京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于俊洋对俊洋公司购买设备的付款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8日,被告劲力达公司代俊洋公司预付了货款99万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劲力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表明鉴于俊洋公司和于俊洋的资信不能满足原告要求,其承诺对俊洋公司进行担保,并希望原告尽快给予提机处理。原告随即安排发货,2015年7月26日俊洋公司在青海省天峻县收到原告交付的FlexiROCT40全液压钻机一台,随后原告对设备进行了调试,俊洋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验收。被告俊洋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办理成功融资付款事宜,原告要求俊洋公司按月付款,后其于2015年11月支付原告货款22万元,2015年12月劲力达公司代其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6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万元;之后,三被告均未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科普柯公司与被告俊洋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俊洋公司履行了交付设备义务,俊洋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验收,俊洋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俊洋公司未能办理融资付款事宜,应按原告通知的要求在一年内分期逐月支付货款,即每期需支付货款192500元和资金占用费,但其未按约支付每月的分期货款,至2016年6月仅支付42万元,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选择要求俊洋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1890000元和违约金56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俊洋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28875元,鉴于合同约定的迟延违约金比例为日0.5%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0.05%,依法确定俊洋公司支付原告迟延违约金2887.5元。被告于俊洋和劲力达公司对俊洋公司进行担保,依法对俊洋公司的债务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俊洋、劲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俊洋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中国)矿山与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90000元、迟延违约金2887.5元和违约金567000元;被告于俊洋、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7元减半后收取133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43元,由被告俊洋公司、于俊洋、劲力达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