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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田朕源与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朕源,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2241号原告:田朕源,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苏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夏梦莹,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B座27楼2718号。法定代表人:郭尧泉。原告田朕源诉被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商联信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詹素清、人民陪审员朱灵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朕源的委托代理人苏正、夏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商联信小额贷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朕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在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签订多份《借款合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19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后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借款,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仅归还部份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5万元及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利息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9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9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攀商联信小额贷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以指定人员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尧泉与原告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195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逾期还款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催收费用,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被告所需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该款后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签订《对外融资确认及承诺书》一份,双方一致确认,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5万元未归还。在被告签署前述确认书后,被告因经营问题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确按《对外融资确认及承诺书》确认的借款金额及合同约定利率,将借款利息支至2015年3月12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与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股东会议纪要》、《银行转账凭证》、《对外融资确认及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攀商联信小额贷款公司因资金需要,委托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田朕源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借款2195万元,后经借贷双方确认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则是本案纠纷酿成的根本原因,现原告以《股东会议纪要》、《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对外融资确认及承诺书》为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5万元的请求,因在借贷双方签订的《对外融资确认及承诺书》中,被告明确确认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金额,且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其有其他还款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795万元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因在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利息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由于原告在诉讼中已自主确认被告已将利息支付的期限,在被告放弃举证的前提下,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在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有逾期还款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条款,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该约定,同时,由于该费用原告实际已支付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朕源归还借款本金79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以借款本金79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归还借款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田朕源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如被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1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8450元,由被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彤人民陪审员  詹素清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林森 微信公众号“”